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申请注册“中农康必硒”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牛奶制品;水果蜜饯”等第29类商品上,却被商标局和原商评委以该商标具有欺骗性为由驳回了。
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商标并无实际含义,没有用于说明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欺骗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包含的“硒”字,结合指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商品原料中含有人体所需的营养元素“硒”,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方面产生错误认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七)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由此可见,购买商品的相关公众,是欺骗性的判断主体,即使申请人主观意愿上并无欺骗,只要标志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就容易构成“带有欺骗性”的判定。
那企业在给商标起名时,如何避免后续申请注册因“带有欺骗性”而被驳回?
第一点,明晰欺骗性的界定。带有欺骗性是指相关公众因标志外观而产生的判断与产品实际不符。企业为了更好的推广和宣传产品,常常将一些美好愿景寄托在商标上,但正因如此,更易踩到欺骗性的坑。所以在起名时,既要考虑到产品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标志有无歧义,或者有无对产品品质的夸大、产地的误导等等。
第二点,相关公众是欺骗性的判断主体。相关公众的覆盖范围较窄,认定欺骗性的门槛较高,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比如医学杂志的相关公众是医院、制药企业、医药经销商、医生、患者等。企业在选用商标时,也应从相关公众的视角出发,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对于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企业要谨慎选用。
第三点,需要结合标志指代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即使是同一标志,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带有欺骗性的结论也不一样。因此,判断是否带有欺骗性必须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基础。例如上文中的“中农康必硒”商标,放在第2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但如果放在其他与健康、食品等无关的商品类别上,就不会造成带有欺骗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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