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商标异议理由书 |
2015年12月31日 黑龙江商标注册网 浏览次数: 编辑: 黑龙江 |
案件背景
早在2012年迈克尔·乔丹就曾在上海对乔丹体育提起诉讼,区别就是,当时是状告乔丹体育侵犯自己姓名权,这次则是针对商标是否应该撤销而进行的诉讼。
迈克尔·乔丹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QIAO DAN”、“侨丹”等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不良影响等理由,请求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裁定维持这些商标的注册。
迈克尔·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期作出了34个判决,认定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依然不变。
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体育品牌“乔丹体育”的商标纠纷,在过去的两年多时间内一直持续发酵,而2015年4月13日,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请求撤销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QIAO DAN”系列商标争议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将这一纠纷再度呈现。
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判决书对于迈克尔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迈克尔乔丹要求撤销乔丹体育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宣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但是,事态仍在发展中。
早在2003年8月11日,乔丹体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过一份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28类运动球类等商品上注册“乔丹”文字商标,申请号为第3667222号。2015年乔丹体育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拿到了胜诉的终审判决之后,商标局通过了对于该商标的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初审公告。
2015年12月28日,从事商标法学术研究和实务的姚洪军博士向商标局递交了对第3667222号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以下是其提交的异议理由书。
异议人观点
异议人认为第3667222号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不能予以核准注册。
一、该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已经得到了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授权,带有欺骗性。
迈克尔·乔丹曾经是NBA篮球明星,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乔丹作为外国人的姓氏,虽然是普通姓氏,但是按照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对外国人的呼叫往往只用其姓氏部分,如同人们在提起华盛顿、克林顿时容易想到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和比尔·克林顿(Bill Clinton)一样,在提起“乔丹”时,容易想到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因此,中国公众在运动球类等商品上看到“乔丹”商标时,容易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篮球明星乔丹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使该商标的使用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如果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在乔丹的个人声誉中获利,就会损害公平的市场秩序。
使用名人的姓名或形象注册商标需要经过该名人的许可并支付对价,是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核准乔丹公司未经篮球明星乔丹许可而申请注册的“乔丹”商标,就是允许该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在乔丹的个人声誉中获利。这样,会使同类产品的其他经营者,包括邓亚萍本人申请注册在第28类上的第1150244 号“邓亚萍”商标的使用者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 INNOVATE C.V。)经过乔丹授权而注册在第28类上的第7752573号 “Jordan”商标的使用者等,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从而损害公平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如果核准乔丹公司未经乔丹许可而申请注册的“乔丹”商标,会对中国人和我国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产生消极影响。
乔丹公司不但注册了多个“乔丹”商标,还曾以乔丹两个儿子的名字“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Jeffrey Jordan, Marcus Jordan)注册商标,以乔丹用过多年的球衣号码23注册商标,并在英文中麦克(Mike)是迈克尔(Michael)的简称的情况下,对麦克·乔丹改变文字顺序,注册“麦丹乔克”商标。因此,乔丹公司故意攀附乔丹个人声誉的动机十分明显。
如果核准乔丹公司未经乔丹许可而申请注册的“乔丹”商标,不仅会对中国人的尊严和在世界人民心中的诚信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也会损害我国国家机关在国内外的声誉和形象。总之,这样的“民族品牌”会对我们中华民族的品牌有明显的不良影响。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于这个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上述前三个理由只要有一个成立,即应当驳回乔丹公司提出的第3667222号 “乔丹”商标注册申请。
补充说明:商标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不但在于使用了该商标的商品质量,更在于商标背后的故事。乔丹公司未经乔丹的许可使用“乔丹”商标,可能不但不会为其带来更多的消费者,而且会使乔丹公司失去消费者的青睐,对于乔丹公司的长远发展并没有好处。不核准乔丹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会促使该公司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消除在品牌建设方面的负面信息,切实改善品牌形象,从而为其日后的发展扫清障碍。
异议人简介
姚洪军,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经济法专业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河海大学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工学学士。现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兼职)、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出版专著《法析驰名商标》,发表论文《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的中美比较》、《中美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问题的比较》、《英国数字经济法治理网上著作权侵权的尝试》等十余篇。
正在办理“小肥羊”商标无效宣告案和“MLGB”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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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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