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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商标注册代理--“微信”涉案 商标之争拼的是什么
2015年4月14日 黑龙江商标注册网 浏览次数: 编辑: 黑龙江

因对“微信”商标归属有争议,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自己申请在先,应该是微信商标的所有者,要求撤销不予核准“微信”商标的裁定。

  今年3月11日,经开庭审理,北京知产法院作出判决,以核准该商标注册会对变化了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忿:申请在先仍败诉

  “我国商标注册体系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诉争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被核准注册。”在庭审中,创博公司称。

  申请在先原则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据悉,早在2010年11月12日,创博公司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三件“微信”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涉及商标分类中的9类、38类和42类。其中,42类注册成功,9类、38类则经异议程序,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创博公司已将微信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被消费者所认知。

  2011年1月21日,腾讯公司推出的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1.0测试版”正式发布。

  那么创博公司为何会“痛失”微信商标呢?对此,该案承办法官周丽婷给予了解释:“除申请的先后之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否还受到多种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本案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相关标识已经构成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等。”

  也有相关人士表示,申请在先原则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一般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判定商标归属。在此案中,是第三人居于公共利益等理由,对创博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并不属于适用在先申请原则的情形。

  争议指向:何为“不良影响”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创博公司败诉适用的是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条款,这引发了商标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案中,‘微信’的使用涉及的是混淆庞大消费者群体或者干扰社会经济秩序,而非单纯的抵触腾讯公司个体企业的权益,因此属于公益而非私益,因此具有适用‘不良影响’的前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袁博认为。

  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荣表示,社会公众对“微信”的技术特征、产品性能、服务模式等特点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认知,一看到“微信”就马上会和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联系起来,如果创博公司将“微信”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项目上,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周丽婷解释说,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和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本案中,天平的另一端是8亿微信用户已经形成的稳定认知和一旦改变这种稳定认知可能形成的较大社会成本。两相权衡,我们认为,选择保护不特定多数公众的现实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业内人士指出,由于与企业名称、名人姓名等存在冲突、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等原因被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很多。“不良影响”的认定不仅仅针对商标元素,还包括因为商标注册引发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也有专业人士指出,造成本案产生争议的一大原因,是我国较长的注册商标审查期,当商标权最终尘埃落定时,可能一到三年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在此期间,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后申请或未申请的商标使用人可能已经创造了显著的商标价值,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秩序。

  助力规范:保护市场秩序

  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商誉”。保护商标,一方面是保护公众利益,使其不因商标误导而对商品的信誉产生错误的认识和期待;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商标价值的创造者的利益,使其投入资源产生的成果不被篡夺。在在先申请原则之下,如果商标价值的创造者与商标的在先申请者不一致,应基于公平和正义原则,衡平考量各方利益保护。

  业内人士称,目前我国申请在先原则存在的问题是,容易引发恶意抢注,或者催生一些注册却不使用的垃圾商标,通过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价转让费,或者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不利于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利益。

  为此,我国商标法也规定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限制,以及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条款,2013年修法还增加了在先使用抗辩权。尽管如此,对保护商标价值的实际贡献者的利益保护仍嫌不足。在过去几年里,这样的案件除特斯拉在华商标之争、域名之争和苹果iPad商标权属纷争外,“飞人”乔丹与晋江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之战、旷日持久的王老吉商标纠纷都曾一度抢占各大媒体的头条。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案件的审理意见中提到,在相关案件中要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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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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