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购服装百货有限公司在成立百货公司时突出使用了顶超公司的商标——“乐购”,结果被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乐购百货停止侵犯“乐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顶超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请求新乐购百货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乐购”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深圳中院经过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状告侵权
顶超公司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第3982000号“乐购”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
顶超公司在深圳龙岗区设立了tesco乐购龙城店。2011年4月29日,新乐购服装百货有限公司成立新乐购百货并于2011年7月开始营业,其营业场所与tesco乐购龙城店紧邻。新乐购百货在其广告栏张贴的广告注明“新乐购百货7月1日盛大开业”,其中“新”字与“乐购百货”所使用的字体颜色和字体大小、位置均不相同,突出使用了“乐购百货”字样。
顶超公司认为,新乐购百货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新乐购百货停止侵犯“乐购”注册商标,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外任何地方及经营中使用“乐购”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被告新乐购百货辩称,其使用“乐购百货”标识系其合法使用字号简称。
侵权成立
龙岗法院认为,顶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众多主流媒体网站的报道、排名等情况均表明“tesco乐购”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从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来看,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特定行业允许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限于在牌匾上使用。
本案被告新乐购百货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内外装饰装潢及广告上,大量突出使用“乐购百货”标识,此行为并不符合企业依法“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新乐购百货亦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备案。其次,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新乐购百货服务项目系百货,与顶超公司第3982000号“乐购”商标注册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项目。新乐购百货在其经营场所大量突出使用的“乐购百货”,“新乐购百货”标识中的“乐购”二字与顶超公司第3982000号“乐购”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百货”二字仅起到标明服务项目的作用,在此处并没有区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而新乐购百货在使用“新乐购百货”标识时,故意采用明显较小的字体用于“新”字,且“新”字的颜色也与“乐购百货”不一致,故意突出“乐购百货”标识。故新乐购百货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龙岗法院判决被告新乐购百货停止侵犯“乐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顶超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0元。
维持原判
顶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新乐购百货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乐购”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请求保护的是其注册的第3982000号“乐购”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新乐购百货故意突出使用“乐购百货”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乐购百货应当停止突出使用“乐购百货”标识的行为。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新乐购百货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若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要求新乐购百货停止突出使用“乐购百货”标记可以维护上诉人正常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顶超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仍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当事人的混淆误认,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解决。故深圳中院认为上诉人在无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深圳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蒋筱熙法官认为,注册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记,两者的作用和功能不同,但两者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行政授权,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企业在核准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在规范使用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只有在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时仍然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时,才有必要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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