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潜江法院以被告人吴贵、杨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各一年,并分处罚金12万元和8万元,没收贴有伪造的实德商标标识的塑钢型材6.9吨、贴有伪造的海螺商标标识的塑钢型材34.155吨、伪造的海螺注册商标标识27卷及产品合格证6750张、伪造的实德注册商标标识37卷及产品合格证3600张,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吴贵等人冒用刘某的名义,在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一制造销售塑料板、塑料管、塑料型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并聘请被告人杨翔到该厂负责车间生产维护工作。期间,被告人吴贵、杨翔从别处购得伪造的实德、海螺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将该商标标识用于自己生产的塑钢型材,并对外销售。2012年4月19日,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吴贵经营的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生产销售伪劣的塑钢建材,即于当日赶该塑料制品厂查获贴有伪造的实德商标标识的塑钢型材6.9吨、贴有伪造的海螺商标标识的塑钢型材34.155吨、伪造的海螺注册商标标识27卷及产品合格证6750张、伪造的实德注册商标标识37卷及产品合格证3600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翔。被告人杨翔被抓获后,按公安民警的要求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吴贵到该塑料制品厂接受调查,被告人吴贵随即赶至该厂,如实向公安民警供述了其实施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贵、杨翔未经实德、海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种塑钢建材上使用伪造的实德、海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系被告人吴贵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范畴,故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依法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本案仅应追究被告人吴贵、杨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潜江市某塑料制品厂不负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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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