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北京市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2号 |
2006年4月3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512号
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郑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印永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镇养畜牧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布仁,男, 1947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干部,住内蒙古库自治区伦旗库伦镇水利街2段123号。
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1段034号。
被告北京市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殷顺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以钢,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焰,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药股份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简称库伦蒙药厂)、被告北京市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仁堂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鑫金,被告库伦蒙药厂委托代理人王布仁、额尔德木图,被告同仁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以钢、刘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药股份公司诉称:
我公司“蒙王”商标于2002年3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2002年10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同仁堂公司同仁堂药店销售被告库伦蒙药厂生产的《吉祥安坤丸》和《乌力础仁钦》药品,两种药品外包装盒上的成吉思汗头像与我公司“蒙王”注册商标相同,其药品包装盒下方的内蒙古大草原图案、四周的图形、颜色、蒙汉文字排版均仿印我公司同类药品包装装潢,其仿真程度足以造成人们误认为该药品系我公司生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公司同类、同一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冲击,致使自2002年10月至今,我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利润减少,损失10余万元。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停止销售被控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吉祥安坤丸》和《乌力础仁钦》药品;二、销毁侵权药品的侵权标志;三、在北京新闻媒体上发表致歉声明,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四、共同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旅差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1724564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蒙王”商标专用权。
2、原告药品外包装盒2套,用以证明被侵权图案;
3、被控侵权药品外包装盒2套,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4、发票2张,用以证明购买被控侵权药品;
5至7、发票2张和原告产品出库单、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赔偿数额;
被告库伦蒙药厂辩称:一、我厂于1994年2月注册取得“安友”商标,早于原告8年使用。原告所称我厂产品包装上的成吉思汗头像等图案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类似实属荒唐。成吉思汗是蒙古族的老祖宗,他的图像不是原告设计,也不是原告申请的专利,在我厂使用在先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侵权。“安友”与“蒙王”商标图案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注册商标,至于内蒙古大草原图案和蒙汉文字等装潢并不是原告申请核定的装潢、文字和图案,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公司使用“安友”商标的《乌力础仁钦》药品早已进入北京同仁堂药店,属知名商品,我公司使用在先,不属于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库伦蒙药厂提交以下证据:
1、第676360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其享有“安友”商标专用权;
2、药品外包装盒2套,用以证明其生产的药品;
3至7、合同书和药品包装盒以及收条、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用以证明抗辩理由。
被告同仁堂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经营药品销售业务,进货渠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销售的《吉祥安坤丸》是从北京宁港升腾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乌力础仁钦》是从北京正中三特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的。我公司在依法购进及销售药品过程中,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上述两种药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同仁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至7、北京宁港升腾药业有限公司、北京正中三特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世纪升腾医药经营中心 药品经营资质证明、代销协议等,用以证明同仁堂公司药品进货渠道。
经审理查明:
原告蒙药股份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成立,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中蒙药散剂、密丸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其注册取得第1724564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蒙药,该注册商标为圆形成吉思汗头像图案、下方为艺术体“蒙王”中文(简称“蒙王”商标)(见附图1)。原告生产、销售的《那如三味丸》、《吉祥安坤丸》两种药品的外包装盒上左上角均标有上述商标。
被告库伦蒙药厂原名称为内蒙古库伦旗兴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蒙药厂,于2000年12月29日改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蒙成药、中成药生产。其于1994年2月注册取得第676360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4年2月7日至200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中蒙药,其注册商标为封闭的花边长方形中有美术体“安友”中文文字(简称“安友”商标)(见附图2)。
200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同仁堂公司所属同仁堂药店,以每盒196.8元购得《乌力础仁钦》药品1盒。该药品包装盒背面标有生产单位“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包装盒正面为草原蓝天图案,左上角上下排列有“安友”商标和与原告商标中成吉思汗头像基本相同的头像图案,下方标有内卫药准字(1996)第001514号药品批号。
2002年10月13日,原告在相同地点以每盒117元购得《吉祥安坤丸》药品1盒。该药品包装盒背面标有生产单位“内蒙古库伦蒙药厂”,包装盒正面主要为工笔古代扶琴仕女及风景图案,中上方为与原告商标中成吉思汗头像基本相同的头像图案,左上角为“安友”商标,正面另标有内卫药准字(1996)第001561号药品批号。
被告同仁堂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从被告库伦蒙药厂的药品分销商北京正中三特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每盒171元的批发价格购进《乌力础仁钦》180盒,零售价每盒196.8元;于2002年10月9日,从被告库伦蒙药厂的药品分销商北京世纪升腾医药经营中心,以每盒85.46元的价格购进《吉祥安坤丸》50盒;于2003年2月16日,从被告库伦蒙药厂的药品分销商北京宁港升腾药业有限公司以每盒101.74元的批发价格购进《吉祥安坤丸》100盒,零售价每盒117元。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上述三家分销商,均具有中成药的批发经营资质。同仁堂公司先后与该三家分销商签订了《代销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票据,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复印、差旅等项费用合计996.6元。两被告对该部分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1724564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那如三味丸》、《吉祥安坤丸》药品包装盒、被控侵权药品《乌力础仁钦》和《吉祥安坤丸》药品包装盒、第0229033号和第0229042号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原告差旅费等票据、第676360号“安友”商标注册证、内蒙古库伦旗兴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蒙药厂合同书、当事人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正中三特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世纪升腾医药经营中心以及北京宁港升腾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国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出库单、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蒙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定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库伦蒙药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乌力础仁钦》和《吉祥安坤丸》药品包装盒上,分别标注使用了与原告“蒙王”注册商标中成吉思汗头像基本相同的图形标志作为商品装潢。被告库伦蒙药厂虽然主张成吉思汗图像属于现有图形,但并非现有图形就不可以申请商标注册。现有图形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即可予以注册并受商标法保护。原告的商标虽由成吉思汗图形和“蒙王”艺术字体两部分组成,但由于成吉思汗图像是原告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图形,足以造成与原告商标相混淆。因此,被告库伦蒙药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两种药品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中的成吉思汗图形相同的图形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时,产生该商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来源与原告有关联的认识。即使库伦蒙药厂在该商品上亦使用了“安友”注册商标仍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所产生的这种联想。因此,库伦蒙药厂的行为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其辩称使用成吉思汗头像图形在先,但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同仁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药品系从合法的药品经销单位进货,该两种药品上标有生产单位及注册商标,同仁堂公司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对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仅有部分证据支持,其据此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将根据在案的证据并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724564号“蒙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就其侵权行为公开为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承担;
三、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北京市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生产的《乌力础仁钦》和《吉祥安坤丸》药品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蒙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内蒙古库伦蒙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 ○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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