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FEX商标异议裁定书 |
2006年4月3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
2005商标异字第01110号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绿丹尼眼镜有限公司:
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爱华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州市绿丹尼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4期《商标公告》第1662403号“ALFE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自1974年成立起,即将“ALFEX”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表等商品上。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以其精湛的工艺、优秀的品质及时尚的款式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异议人产品于九十年代初进入中国市场,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ALFEX”所代表的优雅高贵的时尚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中赢得了广泛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其指定商品与异议人的钟表产品同属于时尚产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出自异议人的误解。异议人商标源自其公司名称,不具有其它含义,被异议人以相同文字的商标申请注册,显然是一种抄袭、模仿行为,损害了异议人及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FEX”申请用于第9类“眼镜架,眼镜片,太阳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于第14类“手表和其部件”商品上在先注册有第604094号国际注册商标“ALFEX”。双方商标虽文字相同,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单复印件、部分报刊广告复印件及国外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不足证明其产品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仅因字母组合相同,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模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62403号“ALFE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六月六日
来源:中国商标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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