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L商标异议裁定书 |
2006年4月3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
2005商标异字第0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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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戴尔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福建新同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6期《商标公告》第1668833号“D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鉴于异议人冠以“DELL”商标的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的广泛销售以及相关服务的提供,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异议人商标应被视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而依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在中国享受较之普通商标更高层次的特殊保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蓄意抄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所不同,但由于二者外观相同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极易根据其对异议人和异议人商标的了解以及对大型企业均涉及多领域商品生产的经验而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亦源自异议人,从而对指定使用商品产生误购。异议人曾委托调查公司对被异议人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报告,被异议商标明显构成了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与模仿,且在使用中易于造成混淆,应当遭到拒绝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人企业是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根据发展需要确定并申请注册“DELL”商标。“DELL”在美国传统辞典里解释为“小谷、小溪谷”。被异议人确定该商标的立意是:手表虽小,却如小溪谷的涓涓细溪汇聚成河,从而占领国际大市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有显著区别,不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异议商标是依法申请注册的,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仿造、蓄意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情况。异议人所述其公司世界驰名毫无根据,异议人调查报告有明显歪曲事实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LL”指定使用在第14类的“电子钟表,手表,钟,钟表构件,电子万年台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其已在多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DELL”商标。该异议人商标并未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虽然双方商标具有相同的字母构成,但是,它们的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及场所,为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没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陈述其商标在计算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供了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等报刊上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钟表类产品与计算机行业并无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并提供了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的调查报告。但是,被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DELL”在《美国传统词典(双解)》中解释为“小山谷,有树林的小而幽隐的谷地”。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也收录了该单词,其中文含义为“小山谷”。因此,被异议人辩称其商标存在独立来源有一定依据。而且,上述调查报告由异议人单方提供,被异议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668833号“DELL”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五年六月六日
来源:中国商标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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