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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543号
2006年4月4日   中国商标总网  浏览次数:  编辑: admin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古观象台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农,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团河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四喜,男,44岁,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县团河卫戍区农场。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男,42岁,汉族,金比得经贸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东8楼2单元20号。
   
    上诉人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简称汇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华、陈克农,被上诉人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四喜、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汇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注册号为715810。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4年11月20日。
   
    龙泉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酒的酿造和销售。2002年初,龙泉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瓶贴上以“北京甑馏”作为产品名称。汇成公司认为龙泉公司的产品名称中的“甑馏”与其注册商标“甑流”字型近似发音相同。北京市酿酒协会于2001年7月出具《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指出:“甑馏”曾是白酒生产最后一道工序蒸出的未经勾兑的高度原酒在北方一些地区的通俗称呼;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第十二章关于“甑桶蒸馏”的简介指出:“固态发酵,将带有酒精及香味成分的酒醅,利用组分挥发性的不同,在低矮的甑桶中蒸馏分离,是我国白酒生产的独特形式,也是形成白酒风味的主要关键。蒸馏是白酒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要将发酵生成物最大限度地通过蒸馏以提取回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甑馏”是否属于一种白酒的通俗名称,即龙泉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龙泉公司提交的《白酒生产指南》、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北京酿酒协会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可以确认“甑馏”之意取自一种酿酒工艺,即以甑桶蒸酿白酒,该工艺因自古有之而为白酒酿造行业所熟悉,由此形成的特点及其来历也为此酒的消费者所知晓,由于北京酿酒协会属行业性协会组织,对于酒文化领域的常识具有相对的权威性,没有证据显示其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于“甑馏”属于通俗名称等事实的印证力予以确认。
   
    汇成公司为酒业公司,其注册商标“甑流”因与消费者所知晓的此种白酒的“甑馏”酒名相接近,故使其作为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其在被核准范围内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无法以其商标对抗公众对公有领域已有成果如通俗名称的使用权,这是汇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时应能预见的法律后果。龙泉公司将“甑馏”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属于对通俗名称的正常使用,汇成公司诉称龙泉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甑馏”是否属于一种白酒的通俗名称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汇成公司为“甑流”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龙泉公司使用的“甑馏”标志与汇成公司的注册商标“甑流”极为近似,明显构成对汇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泉公司使用的标志“甑馏”与汇成公司的注册商标“甑流”是否近似,并非龙泉公司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为通俗名称。2、一审判决在对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失误。一审判决主要是依据北京酿酒协会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作出的。北京酿酒协会名誉理事长陈天宝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样因使用“甑流”商标侵犯汇成公司商标权。为此,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和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甑流”的商标权。故北京酿酒协会与龙泉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在公正性上存在瑕疵,因而不具证据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纳不合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汇成公司的合法权益。龙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外查明,商务印书馆1998年5月出版的《新华字典》修订本第616页载明:“甑”旧时读音同“静”,有两种解释:1、古代蒸饭的一种瓦器。现在称蒸饭用的木制桶状物。2、蒸馏或使物体分解用的器皿。
   
    中国酿酒协会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中载明:在白酒生产中,由甑锅蒸馏酒醅直接流出的原酒,酒度较高,可达70度左右。解放前,在我国北方某些地区(京、津、河北等地)把这种酒直接出售,并俗称“清流”或“甑流”、“甑馏”,以表示未经掺兑、质量好,曾受到不少消费者欢迎。因此“甑流”属地区俗称。它是酿制白酒工艺过程的名称,也属于未经掺兑、高度白酒一种质量概念的区域性通俗名称。
   
    上述事实有汇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龙泉公司产品销售发票及产品瓶贴、龙泉公司提供的北京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中国酿酒协会《有关“甑流”产品的说明》、商务印书馆1998年5月出版的《新华字典》修订本第616页关于“甑”的旧时读音、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第十二章关于“甑桶蒸馏”的简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甑流”的商标权人,其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龙泉公司在汇成公司的“甑流”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多年后在与汇成公司相同产品上使用读音相同、字型近似的“甑馏”文字,在相关消费者中足以造成两家产品的混淆。龙泉公司辩称“甑流”或“甑馏”为白酒行业和相关公众熟知的一种高度白酒的酿造工艺和白酒名称,其提交的中国酿酒协会和北京酿酒协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只是本案诉讼期间该两家协会对“甑流”产品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在汇成公司获准注册“甑流”商标之前,白酒制造行业和相关公众即已经公开使用“甑馏”这一酿酒工艺和白酒通用名称。有关著作中并未将用甑桶这一容器酿酒的工艺解释为“甑馏”,字典或词典中也无“甑馏”为高度白酒的酿造工艺和高度白酒名称记载及解释。因此,龙泉公司仅凭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其产品上使用的“甑馏”为公众早已熟知的高度白酒的酿造工艺和高度白酒的通俗名称,也不能证明汇成公司申请“甑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当。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只能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行政批准取得。而对合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持有异议,也必须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商标注册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案外人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虽于本案诉讼期间(2002年8月2日)以注册不当为由,共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汇成公司的注册商标“甑流”,但该商标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商标权人汇成公司仍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龙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汇成公司注册商标“甑流”相近似的“甑馏”二字的行为,构成对汇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汇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46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与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注册商标“甑流”文字和读音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中国商标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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